代位权行使过程中如何平等保护企业经营权?专家学者强调权益平等保护
发布时间:2024-10-16 18:30:36 浏览次数:262





10月14日,在中央财经大学学术会堂召开了“权利行使与企业经营权平等保护的研讨会暨《民法典》第535条理解与适用”学术研讨。


研讨会针对《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及202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公司法》《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等相关规定展开,围绕怠于行使及到期债权如何理解,债权人是否可以向相对人母公司主张权利,司法机关对代位权行使条件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债权人权利行使和企业经营权平等保护如何平衡等问题发表意见,并结合个案深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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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财经大学  郭华教授

代位权的功能是债权保全。从代位权行使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其不是基于合同而是一种法定权利,对代位权的行使应当严格限制,不能突破法律的规定。

之所以代位权行使是因为影响了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当其行使影响到相对人的经营权,而这种经营权又可能影响到其合同或者波及其他相关权利,更应作为选择,不能简单或者一味向代位权倾斜。因此在行使时应考虑平衡各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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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王雷教授

代位权的行使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和比例原则,不能轻易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王教授还提到,如果母公司是上市公司,财产保全行为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在处理代位权诉讼时,应当严格审查。

王教授特别强调,相对人不应包括母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母公司和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实体,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他指出,代位权的行使应当严格限制,尤其是在涉及查封、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进行区分,避免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妨碍企业的正常发展。王教授进一步解释,《公司法》第23条的前提是要明确公司债权,这是基于合同相对性的,而代位权是法定的,在没有明确债权人是母公司的债权人前,不能将相对人的母公司列为被告一并起诉,如果起诉也应当驳回起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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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申海恩教授

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且未获履行,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已到期且未行使,以及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影响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这些条件的满足是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怠于行使权利是指未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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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朱晓峰教授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利,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代位权的行使中,应当尊重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不能简单地将母公司和子公司视为同一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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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李律师、

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温律师

对于代位权行使过程中,突破相对人范围进行追责,尤其是相对人母公司是上市公司,一旦成为被告将会影响深远。这种情况下应当充分考虑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是否适用问题,实践中将母公司一并作为被告应当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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